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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21年02月22日 星期一   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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浅谈民法典时代的学校教育
杜玉华 向德芳

  ■杜玉华 向德芳

  民法典时代,学校作为具有基础性作用的社会组织,应肩负哪些新的使命,是值得探讨的问题。

  一、民法典进校园,学校管理有法可依

  把民法典相关内容融入学校思政教育,可以多措并举加以落实。一是精选学习内容,选择适合师生学习的内容。二是把相关内容渗透于学科教学之中去,所有师生要认真学习民法典,要与学科教学融合,这是民法典融入学校教育的重要渠道。三结合师生生活实际开展专题学习。民法典很多内容与师生现实生活密切相关,如个人隐私、高空坠物、虚拟财产等,而游戏充值、主播打赏等更是不少师生的亲身经历,可以组织专题学习典型案例,作为对民法典融入学校教育的补充。

  把民法典相关内容融入学校教育体系,不仅仅是为了让学生知道民法典,而是希望学生将相关知识入脑入心,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,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,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能力。因此,民法典的学习要考虑学生年龄特点,注重体验式学习。

  把民法典学习效果纳入综合素质评价。民法典的学习效果可以分为知识学习和行为表现两个部分,知识学习主要是《道德与法治》《法律素养》等课程的学业成绩,这可以用考试分数或等级的形式纳入综合素质评价的学业水平;行为表现主要指学生学习民法典后所表现出的相应的遵纪守法行为,可纳入综合素质评价的思想品德维度。

  二、民法典进课堂,学校教育有章可循

  要把民法典引进课堂,让学生知规守纪,学法懂法护法,教师起决定作用,所以,教师与学生必需构筑起良好的师生关系。师生关系是学校教育的基本关系,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决定学校教育质量的重要因素。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篇,人格尊严成为民法典的核心概念,从胎儿的民事权利获得,到未成年儿童的主体真实意愿的尊重,未成年学生的主体利益最大化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凸显,这必将带来学校师生关系的重构。

  重构师生关系应以师生法律地位的平等为前提。长期以来,特别权力关系盛行于教育领域,认为教师是代表国家、代替父母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,师生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纵向关系。民法典第十四条规定“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”,无论是教师还是学生,在民事关系中一律平等。民法典时代,我们不能否认教师作为专业人员,能够对学生进行专业引领和指导,开展国家意识形态和公民素养的教育,在某些事务上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,但这样的关系必须以“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”为前提,首先承认教师与学生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。

  重构师生关系应以尊重学生的自主意愿为重点。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“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、追认;但是,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、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。”这一规定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十周岁降至八周岁,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尊重。教师应基于民法思维,将学生看作独立个体,尊重学生主体意愿,重构师生关系。

  重构师生关系应以双方权利义务的一致为目标。重构师生关系意味着师生双方的共同努力,意味着双方权责明晰、权利义务的一致。教师应依据教育法、教师法等的规定,厘清主体权利和义务,依法执教,做到尊重学生的主体权利,不侵权、不越权;学生应依据教育法、未成年人保护法、义务教育法等规定,履行个人义务,维护个人权利。

  三、民法典进生活,师生权益有法可维

  民法典进生活,助推学校管理机制建立健全,特别是在日常生活中,保障师生合法权益得以进一步彰显。学校是师生成长的重要场所,理应肩负保护师生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责,但是,师生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恶性事件不断爆出,近些年来各地出现在校园内外的安全事例,无疑暴露出学校管理机制的漏洞。民法典时代,学校必须建构对师生合法权益全方位保护的制度体系。建立健全保障学生身心健康的制度,将学生生命安全放在首位;建立健全保护师生合法权益的制度,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教师的知识产权、职务科技成果优先受让权等;建立健全防止教职工利用职权侵害学生的制度,规范教职工的选聘和任用,规范教职工在校内与学生的交往行为及限度;建立健全防止个别学生侵害其他学生的制度,杜绝校园欺凌及其他伤害。

  建立共同治理的学校运行模式。民法典助力国家治理能力的提升,也应成为基层组织治理的基本遵循。在民法典时代,传统的金字塔式学校管理模式应以学生发展为核心,以多元参与为特征建立平权式治理结构。首先,学校事务向相关利益主体公开。学校事务的公开是利益主体参与、监督的前提,是对学校权力的约束机制。其次,多元参与构建治理共同体。管理者、教师、学生、家长、社会人士等均可作为治理主体参与学校治理,充分发挥民主协商的作用,将不同主体利益统一于学生发展核心,建立治理共同体。最后,根据主体能力明确不同主体的治理责任。学校管理者和教师作为专业人员,负有主要治理责任;学生是限制责任的治理主体,其年龄不同,能力不同;家长作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,学生年龄越小,家长参与治理的责任越大,但必须是专业引领下的合理参与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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